山东石油化工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学校设立中共山东石油化工学院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第四条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内部有关规定等依法依规开展。
第五条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部署内部审计工作,审议年度审计工作报告,研究制定内部审计改革方案、重大政策和发展战略,审议决策内部审计重大事项等。
第七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审计处,审计处是学校设置的独立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关的业务科室。
第八条审计处在审计委员会、学校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学校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造价、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条学校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一条学校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审计处机构的变动和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审计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学校预算。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六条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七条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审计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审计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学校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九条审计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对学校及所属单位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及学校党委、行政重大决策部署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学校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审计处协助学校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二十一条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审计委员会、学校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管理
第二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审计委员会、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内部审计结果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审计处根据学校发展目标、治理结构、管理体制、风险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制定内部审计计划。
第二十四条审计处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合理设置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运用现代审计理念和方法,坚持风险和问题导向,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第二十五条审计处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在分析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审计建议,通过与相关单位合作促进单位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审计处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上级和学校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章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七条学校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二十八条学校将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督促相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审计处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十条学校加强审计、纪检监察、组织、巡察、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学校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审计处在开展审计时,应当充分利用上级审计、检查、巡视及学校巡察等成果,对于已经发现且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三条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审计委员会、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移交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委员会、学校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七)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八)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不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
(九)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十)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审计委员会、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未尽事宜,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颁布的审计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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